| 法規名稱: | 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英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75 年 02 月 20 日 |
| 修正日期: | 民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
| 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09504563400號 |
| 法規體系: | 財政部賦稅署 |
第 1 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兼營營業人應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部分,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稱兼營營業人,指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兼營應稅及免稅貨物或勞務者,或兼依本法第四章第一節及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者。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當期或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 (以下簡稱不得扣抵比例) ,係指各該期間免稅銷售淨額及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部分之銷售淨額,占全部銷售淨額之比例。但土地及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之銷售額不列入計算。
前項銷售淨額,係指銷售總額扣減銷貨退回或折讓後之餘額。
第 4 條
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 (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x (1 -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購買國外勞務)
兼營營業人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給付額x徵收率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第 7 條
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 (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x (1 -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勞務給付額x徵收率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開始營業,其當年度實際營業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比照前二項規定調整之。
第 8 條
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條規定辦理。
第 8-1 條
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者,得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之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之金額及購買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勞務之應納稅額。但經採用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前項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者,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8-2 條
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應依下列規定計算營業稅額。
一、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之勞務之用途,區分為下列三種,並於帳簿上明確記載:
(一)專供經營本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應稅營業用)者。
(二)專供經營免稅及依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營業用(以下簡稱專供免稅營業用)者。
(三)供(一)、(二)共同使用(以下簡稱共同使用)者。
二、兼營營業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之計算公式如下:
應納或溢付稅額=銷項稅額-(進項稅額-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專供經營免稅營業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共同使用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三、兼營營業人購買國外之勞務,應依下列公式計算應納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應納稅額=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共同使用勞務之給付額x徵收率x當期不得扣抵比例
四、兼營營業人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時,應按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稅額後,併同最後一期營業稅額辦理申報繳納,其計算公式如下:
(一)調整稅額=當年度已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進項稅額-當年度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專供免稅營業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當年度共同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之進項稅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二)兼營營業人如有購買國外之勞務者,並應依下列公式調整:
調整稅額=(當年度購買專供免稅營業用勞務給付額+當年度購買供共同使用勞務給付額x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x徵收率-當年度購買勞務已納營業稅額
(三)兼營營業人於年度中適用本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九個月者,當年度免辦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再依本款規定調整之。
五、兼營營業人申請註銷登記,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繳清稅款時,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六、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經會計師或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
(一)經營製造業者。
(二)當年度銷售金額合計逾新臺幣十億元者。
(三)當年度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合計逾新臺幣二千萬元者。
第 8-3 條
兼營營業人於調整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之營業稅,未依第八條之二第六款規定辦理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核定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該兼營營業人於三年內應依第一條至第七條規定計算其應納營業稅額,不得變更。
兼營營業人於停止其採用直接扣抵法時,其當年度已經過期間,應於改採比例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依第八條之二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
二及第八條之三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一條、第五條、第七條、
第八條之一及第八條之二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發布修正之第八條之一、第八條之三
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發布修正之第八條之一、第八條
之二及第八條之三自發布日施行。
文章連結:財政部賦稅署
| 法規名稱: | 兼營投資業務者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取得之股利收入免彙總加計調整稅額 |
|---|---|
| 公發布日: | 民國 91 年 05 月 15 日 |
| 發文字號: | 台財稅字第0910452843號 |
| 法規體系: | 財政部賦稅署 |
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經核准採用直接扣抵法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其於核准前取得之股利收入,於改採直接扣抵法前報繳稅款之當期,視為當年度最後一期,辦理調整時,免予彙總加入計算調整稅額。至其於報繳當年度最後一期(曆年制會計年度11月、12月)營業稅時,如因年度中改採直接扣抵法計算營業稅額之期間未滿9個月者,當年度免辦理調整,俟次年度最後一期依「直接扣抵法」辦理計算調整應納稅額時,再將上年度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併同辦理調整。(編者註:依現行「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無須申請即得採用直接扣抵法)
文章連結:財政部賦稅署
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國內及國外之股利收入,應全數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營業稅之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為簡化報繳手續,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年度中取得之國內及國外股利收入,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再將上開全年取得之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相關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該局說明,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計算方式得採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兼營營業人可自行選擇較有利之扣抵方式辦理申報,採用之扣抵方式不同,可扣抵之進項稅額將會有所差異,惟採用直接扣抵法之兼營營業人,須符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且經採用後3年內不得變更。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於112年間取得被投資公司之國內股利收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國外股利收入2,000萬元,惟於申報112年11-12月(期)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時,免稅銷售額部分僅列報國內股利收入1,000萬元,漏未將國外股利收入2,000萬元併同計入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經該局查獲,除補徵營業稅額外,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予以處罰。
該局特別提醒,有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應將全年度取得之股利所得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的免稅銷售額辦理申報,並依規定計算調整稅額,如有未依規定辦理者,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主動向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款,以免受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文章連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營業人獲配國內外股利不可不知的營業稅申報規定
財政部表示,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應將全年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彙總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免稅銷售額申報,並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下稱兼營計算辦法)規定,按當年度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比例(下稱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調整稅額,併同繳納。
財政部說明,為簡化營業人報繳手續,營業人於年度中所取得之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得暫免列入當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俟年度結束時,將全年股利收入,彙總加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申報計算應納或溢付稅額;前開股利收入含投資國外營利事業所取得者,惟不含資本公積轉增資配股部分。
財政部進一步說明,兼營投資業務之營業人按兼營計算辦法,得採用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須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之實際用途;經採用此扣抵法後3年內不得變更)計算調整稅額,其得自行選擇有利之扣抵方法,舉例說明兩方法計算方式如下: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因兼營投資業務取得股利收入全年計新臺幣(以下同)1,000萬元,無其他免稅銷售額,應稅銷售淨額計9,000萬元,其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為10%[1,000萬元÷(1,000萬元+9,000萬元)];屬專供應稅(含零稅率)營業用之得扣抵進項稅額450萬元,屬專供應稅及免稅營業共同使用之進項稅額50萬元。倘採比例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為50萬元[(450萬元+50萬元)×10%];倘採直接扣抵法,其不得扣抵進項稅額則為5萬元(50萬元×10%)。
財政部表示,基於愛心辦稅及維護納稅義務人權益,該部於112年3月21日分行「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輔導營業人申報股利收入作業程序」,主動輔導尚未完成年度股利收入申報及調整,或申報案件尚未核課確定欲申請變更扣抵法之營業人,辦理自動補報及補繳稅款或申請變更扣抵方法,該部特別提醒收到輔導函之營業人,應於期限內儘速辦理,以避免自身權益受損。
新聞稿聯絡人:李科長貞儀
聯絡電話:(02)2322-8133
文章連結:財政部賦稅署
兼營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 國稅局:應區分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實際用途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今(四)日表示,最近發現有營業人因為股利收入,在年度調整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認股利收入是屬於長期投資,並沒有直接相關進項成本,而將全部進項稅額分攤到專供應稅營業用。
國稅局指出,依照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第8條之1第1項規定,兼營營業人帳簿記載完備,能明確區分所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的實際用途,可採用直接扣抵法,按貨物或勞務的實際用途計算進項稅額可扣抵銷項稅額的金額。另依同法第8條之2第1款規定,採用直接扣抵法的兼營營業人應將購買貨物、勞務或進口貨物、購買國外勞務的用途區分為專供應稅、或專供免稅、或專供共同使用,並在帳簿上明確記載。
國稅局舉例,有一家公司有出售冷氣的收入及股利收入,在年底調整時應將購入冷氣的進項費用分攤為專供應稅營業用,因為買賣股票取得的顧問費等應分攤為專供免稅營業用,另外,有關辦公室租金、水電費及管理費等則應合理分攤為供應稅或免稅(共同使用)營業用。
國稅局呼籲,營業人採直接扣抵法計算進項稅額分攤,如果沒有按照實際用途合理分攤進項稅額,造成有虛報進項稅額的狀況產生,除了要追繳稅款外,還要依照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罰。同條第2項規定,如果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的憑證,經查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所交付,而實際銷貨的營利事業已補稅處罰,就免依前項規定處罰。
文章連結:法源法律網
兼營營業人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申報購買國外勞務並依規定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表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向境外電商購買AI工具或線上服務(如ChatGPT)等電子勞務,應依營業稅法第36條及「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
該局說明,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而有銷售電子勞務予境內買受人,且買受人非屬境內自然人者,應由勞務買受人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報繳營業稅。勞務買受人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如兼營同法第8條第1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應於給付報酬之次期開始15日內,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計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即不得扣抵比例),並視選擇按比例扣抵法或直接扣抵法,計算向境外電商購買電子勞務應納之營業稅額,併同當期營業稅額申報繳納。
該局舉例說明,甲公司為依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且兼營免稅貨物或勞務,採比例扣抵法計算不得扣抵進項稅額,114年5月18日向A境外電商購買AI會議記錄工具,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0,000元,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114年5-6月(期)不得扣抵比例為40%,甲公司應於次期開始15日內(即114年7月15日前)向國稅局申報營業稅,按當期不得扣抵比例計算購買國外勞務應納稅額為5,200元(給付額260,000元×徵收率5%×當期不得扣抵比例40%),併同當期營業稅申報繳納。
該局呼籲,兼營營業人如向境外電商購買國外勞務,購進之勞務非供經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用者,漏未依規定申報繳納營業稅,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在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主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及補繳所漏稅額,可加計利息免罰。
(聯絡人:法務組吳股長 電話2311-3711分機2011)
文章連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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