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

2025.12.29

法規名稱:核釋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換算為新臺幣金額之匯率
公發布日: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0200074100號 令
法規體系:財政部賦稅署

一、 所得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係指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以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按實際繳納稅款日之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之金額。

二、 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繳納之所得稅,倘經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致生補、退稅情事者,應重新計算「已依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

(一) 補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之補稅金額,按實際補繳日之匯率計算,併計前項原繳納之國外稅款。

(二) 退稅:應以所得來源國稽徵機關核定變更後實際按該國貨幣繳納之所得稅,依原繳納國外稅款日之匯率重新計算。

文章連結:財政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