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抵押物相關解釋令

2025.12.30

法規名稱:債權人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之動產抵押物或質押物時,債務人及債權人應分別開立銷售憑證與債權人與買受人
公發布日:民國 99 年 07 月 19 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
法規體系:財政部賦稅署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

四、本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自即日廢止。

(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修正第3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法規名稱:營業人向法院等拍定或承受應課徵營業稅貨物其進項稅額憑證相關規定
公發布日:民國 111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 令
法規體系:財政部賦稅署

一、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或同法第23條規定查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向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屬依同法第4章第1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所有之應課徵營業稅貨物,申報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或扣減查定稅額時,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應檢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含受託執行之拍賣機構)核發之下列文件並填具「營業人向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拍定或承受貨物申報進項憑證明細表」(格式由本部另行公告)併同申報:

(一)原始核發日期為101年12月21日以後之動產拍定證明書或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

(二)繳款收據影本。

(三)承受案件未按拍定價額足額繳款者,其不足額部分得以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或執行清償所得分配表影本替代。

二、廢止本部103年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204671351號令及105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504565290號函。

三、修正本部99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令第3點規定如下:「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111年3月30日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

四、本令自111年7月1日生效。

文章連結:台財稅第09904066410號台財稅字第11004659951號